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生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生山、刘燕、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税收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剥夺了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郝生山及刘燕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义务,属于超越审理权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税务主管机关下达的行政文书,甘肃万达公司有权对郝生山及刘燕应缴个人所得税698.2万元予以代扣代缴。其次,甘肃万达公司对案涉税款予以代扣代缴,既是行使法定权利,也是履行行政强制性义务,二审判决予以否定或剥夺错误。再次,甘肃万达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最后,甘肃万达公司享有法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权利,若郝生山及刘燕对此持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二审法院无权否定。二、在案涉税款实际完成缴纳之前,甘肃万达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525.80万元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不予支付。因郝生山及刘燕申请财产保全,甘肃万达公司及兰州亚太公司的全部账户均被冻结,无法实际完成税款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甘肃万达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可能被处以巨额罚款。因郝生山及刘燕拒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恶意保全冻结甘肃万达公司及兰州亚太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以阻止甘肃万达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可能导致甘肃万达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甘肃万达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享有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判令甘肃万达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即904.8万元的违约金,突破了甘肃万达公司与郝生山、刘燕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中约定了全面违约及迟延履行违约两种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谅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全面违约应承担股权转让价款30%的违约责任,而对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甘肃万达公司应承担全面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甘肃万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降低,但二审法院枉顾事实,以甘肃万达公司未申请调整为由,判令其承担巨额违约金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郝生山、刘燕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税款缴纳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5月4日,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申报及扣缴义务。直至郝生山、刘燕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甘肃万达公司方于2018年6月14日向税务机关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至今仍未实际代缴。故甘肃万达公司怠于履行税款代缴义务,并非因郝生山与刘燕申请保全导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可由纳税人自行缴纳,也可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冲抵转让款,故郝生山与刘燕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成为甘肃万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况且,郝生山、刘燕已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违约金个人所得税共计8787076元。案涉个人所得税已全部缴清,甘肃万达公司无需再予以代扣代缴。二、甘肃万达公司关于其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及前述事项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三、甘肃万达公司关于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只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而非全面违约责任的主张,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曲解。该约定为合同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仅部分履行时即应承担转让款30%的违约责任。四、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甘肃万达公司明知郝生山及刘燕将以股权转让款进行投资,并承诺按时足额付款。基于此,郝生山及刘燕方实施对外投资。而甘肃万达公司未如约支付款项,导致郝生山及刘燕投资款未能如期到位,该二人不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而且还需承担巨额违约金。本案一、二审中,甘肃万达公司并未要求减少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予以下调已充分维护了甘肃万达公司的权利。综上,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未采纳甘肃万达公司关于甘肃万达公司作为郝生山、刘燕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的理由,判令甘肃万达公司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款20%的违约金,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生山、刘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生山、刘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甘肃万达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甘肃万达公司提出其即使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而非全面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对价、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地点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其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即迟延履行,理应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之一。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甘肃万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因甘肃万达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7年9月5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在2017年9月6日签订《谅解协议》,约定,甘肃万达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郝生山、刘燕放弃该协议签订前甘肃万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若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甘肃万达公司仍不能付款,郝生山、刘燕继续追究甘肃万达公司迟延付款责任。《谅解协议》仅意味着郝生山、刘燕对甘肃万达公司此前违约行为的谅解,但保留追究此后甘肃万达公司违约行为的权利,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如前所述,甘肃万达公司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即意味着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则不能认定为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30%计算违约金。虽然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调整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结合甘肃万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已对违约金予以调低,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计算为904.8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甘肃万达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再次予以调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宇
郝生山、刘燕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生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全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军,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生山、刘燕因与上诉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实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生山、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张丽敏,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付鹏,上诉人亚太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生山、刘燕上诉请求:1.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承担数额,改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支付违约金1357.2万元;2.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郝生山、刘燕支出的律师费658252元,差旅费33425元;3.由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致使郝生山、刘燕不能按期将资金投入武威市金凤凰禽业有限公司,导致郝生山、刘燕既未能获得预期收益,还要负担由此造成的巨额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万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为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显属不当;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郝生山、刘燕违约将给万达公司承担其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根据违约责任对等原则,万达公司、亚太实业违约造成郝生山、刘燕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
万达公司辩称:郝生山和刘燕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万达公司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外,仅欠付郝生山、刘燕525.8万元未支付,仅占合同总价款11.6%,根据第二条约定,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也仅承担延迟责任,而非全面违约责任;在万达公司已经支付完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由于郝生山和刘燕未按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将会导致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义务人除以税款金额698.2万元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因此,万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亚太公司辩称:1.刘燕和郝生山主张亚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万达公司和亚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刘燕和郝生山主张的律师费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生山、刘燕的诉讼请求;2.判令郝生山、刘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争议的税收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郝生山、刘燕与万达公司争议的是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税收问题。万达公司作为涉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属民事法律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而认定万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错误。代扣代缴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贯穿于整个股权转让行为过程中,而非起诉前后,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立案前万达公司已多次催促郝生山、刘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其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万达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一方面积极催促郝生山、刘燕履行纳税义务,并积极与公安机关配合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害,另一方面积极依法与税务机关配合,履行代缴代缴义务。2018年6月19日,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管理一分局下达了《凉州区地方税务局管理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万达公司依法行使代扣代缴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万达公司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法定义务,有权利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止付款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本案的纳税义务人主体为郝生山、刘燕,涉案税款须由其承担,万达公司有权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并中止向郝生山、刘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违约责任为合同转让价款的30%,并判处万达公司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万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认定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万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该条明确约定只有在未全面履行义务,即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时,才可承担全部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万达公司并未发生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价款已支付3300万元,除应依法代扣代缴的698.2万元外,万达公司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6.3%,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第2条,即使万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仅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非全面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延迟履行部分的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调整判处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案在辩论环节,万达公司明确提出并在书面代理词中明确提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郝生山、刘燕辩称:1.一审对万达公司提出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有关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属于税法调整内容,而非民法调整的内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并没有由万达公司代扣税款冲抵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如何缴纳税款应按照税法规定办理,一审对税款的缴纳问题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万达公司提出是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万达公司未能按三次协议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正确。万达公司在郝生山、刘燕再三宽限的期限下仍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指合同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全部义务或部分履行,而非万达公司所述的只有在未全面履行义务,即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时才是未全面履行义务,才承担全部转让价款的30%的违约金;3.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不应适用调整规则,一审庭审中,万达公司对违约金数额是否适用调整规则未发表任何意见,也未就违约金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一审庭审中,依据与亚太实业朱全祖的短信记录可知,万达公司知晓郝生山、刘燕股权转让款的投资用途,郝生山、刘燕也是因万达公司曾承诺能够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才进行投资的。现万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致使郝生山、刘燕不能按期将资金投入武威市金凤凰禽业有限公司,郝生山、刘燕既未能取得投入项目获得的预期利益,还要负担由此造成的巨额违约金。因此,本案当中的违约金不能适用调整规则。
亚太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生山、刘燕对亚太实业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郝生山、刘燕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错误。依据亚太实业向郝生山、刘燕出具的承诺函,保证期间明确为5日,万达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17年9月2日到期,亚太实业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9月7日届满;2.一审判令亚太实业就剩余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保险费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亚太实业出具的承诺函仅对35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仅依据单方手机短信截屏认定郝生山、刘燕曾于2018年2月9日要求亚太实业付款,认定事实不清。单方手机短信截屏并不足以证明郝生山、刘燕向亚太实业要求付款,亚太实业也未见到该短信,是否发送过以及发送的内容是否真实均难以确认,不能构成有效的通知;4.一审认定亚太实业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郝生山、刘燕在亚太实业保证期间届满前,从未向亚太实业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亚太实业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5.郝生山、刘燕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承诺函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亚太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郝生山、刘燕辩称:1.一审判决亚太实业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亚太实业出具的承诺函,其对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后对剩余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24万元向郝生山、刘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万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款项,亚太实业公司在五日内将款项支付至郝生山、刘燕的账户。其中的"五日"不是亚太实业所说的保证期间,而是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质是主债务的宽限期,亚太实业对此的理解明显有误。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是在原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还是在《谅解协议》签订后变更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均按照法律规定向亚太实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亚太实业关于保证期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由亚太实业对剩余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保险费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二项五款、第三项约定,如郝生山、刘燕违约将给万达公司承担其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鉴定费、通讯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根据违约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万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次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郝生山、刘燕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万达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亚太实业应对郝生山、刘燕与万达公司之间因主债权而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3.关于印章移交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定金1000万元是在2017年5月11日支付的,最终印章移交是在2017年5月25日进行移交的,移交推后主要还是亚太公司造成的,当时的审计调查报告没有出来,亚太公司、万达公司内部的审计人员没有到位,无人接交。这有万达公司和亚太公司内部审计人员2017年5月23日才到位审计的签到表为证。关于股权转让登记办理的问题,由于公章已移交给万达公司,为满足工商登记机关股权变更要求需要将中健公司的所有分公司注销,双方在完成注销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这是由工商登记的客观要求造成的,不存在郝生山、刘燕故意延迟办理的问题。双方对此也是认可的。虽然约定的是五日,但是五日在客观上不能,万达公司在整个股权过程中都是参与的。
万达公司陈述意见:亚太实业上诉符合事实情况。
郝生山、刘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给郝生山、刘燕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2240000元;2.依法判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13572000元;3.依法判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郝生山、刘燕主张合同权利支出的律师费658252元,差旅费33425元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39475元;4.依法判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郝生山、刘燕全权委托邵忠与万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万达公司,其中郝生山60%,转让价款27144000元,刘燕40%,转让价款18096000元,总计4524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一)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开展正常施工;(二)本协议签订后一百二十日之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35240000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财产移交及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出让方应在每收到受让方出让金款项后十日内向受让方开具相关财务收据,不提供发票,并送达受让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第五条约定"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该承担相当于本协议全部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2017年5月4日,亚太实业向郝生山、刘燕出具承诺函一份,并由郝生山、刘燕、万达公司、亚太实业、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该承诺函约定亚太实业在下列条件成就时,对万达公司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转让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一千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甲方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目标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财务账簿由乙方指定陈宏伟保管,所有印章仅限"清华园"项目使用,印章在乙方保管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燕将自己持有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转让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开展正常施工,二、本承诺函第一条修改内容得以实现后,我公司对乙方万达公司剩余35240000元的支付向贵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万达公司没有按期向贵方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在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贵方指定账户"。以上协议签订后,万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郝生山、刘燕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2017年5月25日郝生山、刘燕将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万达公司指定人员陈宏伟,2017年9月1日,刘燕将自己所持有的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万达公司。2017年9月6日,郝生山、刘燕与万达公司签订《谅解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第二款变更为"1、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再次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2、2017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人民币20240000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财产移交及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出让金款项后十日内向受让方开具相关财务收据,不提供发票,并送达受让方",并约定郝生山、刘燕放弃追究万达公司本协议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在谅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付款,郝生山、刘燕有权继续追究迟延履约责任。之后万达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尚欠1224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郝生山、刘燕委托代理人邵忠2018年2月9日向亚太实业法定代表人朱全祖(手机号139XXXXXXXX)通过手机短信要求支付转让款。郝生山、刘燕于2018年3月12日委托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向万达公司、亚太实业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郝生山、刘燕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2671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郝生山、刘燕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万达公司、亚太实业与郝生山、刘燕及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承诺函,对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及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郝生山、刘燕按约定收到股权转让定金10000000元后,将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万达公司指定人员陈宏伟,2017年9月1日,刘燕将自己所持有的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转让价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的约定,万达公司应于2017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2017年9月6日万达公司与郝生山、刘燕签订《谅解协议》,协商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240000元,之后万达公司仅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5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5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0元,至今尚欠12240000元未付。万达公司未能按三次协议约定向郝生山、刘燕付清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该承担相当于本协议全部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谅解协议》亦约定在谅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付款,郝生山、刘燕有权继续追究迟延履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为合同转让价款的30%,按约定万达公司应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违约金13572000元,万达公司在诉讼中以无违约行为为由抗辩,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结合万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转让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决定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确定以合同转让价款的20%计算为9048000元;郝生山、刘燕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26718.15元,系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万达公司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郝生山、刘燕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亚太实业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的地位和责任,根据亚太实业与郝生山、刘燕、万达公司及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承诺函约定"亚太实业在下列条件成就时,对万达公司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转让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一千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甲方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目标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财务账簿由乙方指定陈宏伟保管,所有印章仅限清华园项目使用,印章在乙方保管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燕将自己持有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转让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开展正常施工;二、本承诺函第一条修改内容得以实现后,我公司对乙方万达公司剩余35240000元的支付向贵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万达公司没有按期向贵方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在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贵方指定账户"。2017年5月25日郝生山、刘燕将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万达公司指定人员陈宏伟,2017年9月1日,刘燕将自己所持有的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转让款,亚太实业也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转让价款,承诺函约定的两项条件成就,亚太实业应对万达公司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转让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达公司应于2017年9月6日付清剩余转让价款,故亚太实业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3月6日届满。2017年9月6日万达公司与郝生山、刘燕签订《谅解协议》,协商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2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亚太实业的保证期间仍于2018年3月6日届满,后万达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支付剩余转让价款,郝生山、刘燕委托代理人邵忠曾于2018年2月9日通过向亚太实业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亚太实业付款,应当认定为郝生山、刘燕要求亚太实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根据2018年3月6日亚太实业业务申报审批单记载,万达公司向郝生山、刘燕付款需经亚太实业审批,足以证明万达公司和亚太实业的关联关系,故郝生山、刘燕要求亚太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亚太实业主张其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达公司与亚太实业抗辩万达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原因是郝生山、刘燕不依法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万达公司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税收问题不属本案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由当事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且万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履行其主张的代扣代缴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并确定了应缴数额6982000元,但在未实际缴纳的情况下,仍不能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郝生山、刘燕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生山、刘燕股权转让款12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48000元;2.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生山、刘燕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26718.15元;
3.亚太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郝生山、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16元,由郝生山、刘燕负担14516元,万达公司负担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郝生山、刘燕二审中提交证据:1.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八张,国内业务收款回单三张,银行卡交易详细信息三张,共计十三页。以证明郝生山、刘燕为主张权利与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658252元。因郝生山、刘燕暂无力全额支付全部代理费用,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
2.亚太公司来武威审计人员名单一份、回函一份、复函一份。以证明公章移交推迟是万达公司和亚太实业接交人员内部审计未完成造成的,股权转让推迟办理是由工商机关客观要求造成的,对该事实双方已通过函件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万达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由于郝生山、刘燕瑕疵履行,而万达公司要求按合同履行,整改瑕疵部分。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亚太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函是亚太公司出具的,而郝生山、刘燕出具的函件是单方出具的函件,并未向亚太公司出具,亚太公司和万达公司也没有同意并回复该函件。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也是有异议,这份函是单方面的函件,并未向亚太公司出具。对于最后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性也存在异议,与亚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万达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未约定郝生山、刘燕有此权利,故郝生山、刘燕提交的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国内业务收款回单、银行卡交易详细信息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亚太公司来武威审计人员名单中有亚太实业和万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亚太实业和万达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方派员抵达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进行审计,可以证明郝生山、刘燕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万达公司的业务函和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复函陈述了股权转让推迟办理的原因,结合2017年9月6日郝生山、刘燕的代表邵忠与万达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中陈述有关放弃追究万达公司违约责任的内容,郝生山、刘燕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万达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1.万达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鉴证报,以证明郝生山刘燕与万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就郝生山、刘燕应当缴纳的698.2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万达公司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若万达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则可能承担行政罚款以及刑事责任;2.武威市房管局发放的整改通知书,证明郝生山、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依法办理商品房预授权证,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万达公司有不按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支付剩余525.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经质证,郝生山、刘燕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持证人有效期已到期,没有资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证人员的没有签字,并不是万达公司与郝生山、刘燕共同委托鉴定的,对于鉴定报告当中的涉税事项,从这份报告的结果上无法确认,缴税的数额和由谁缴税,应当由涉案的税务机关来鉴定,武威市税务局稽查分局已经对涉税事项立案,最终由税务机关来进行处理。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万达公司在接受了甘肃中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后进行商品房预售之后被武威市房管局进行处罚的事实。亚太公司的意见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有关纳税的金额、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等问题系由税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故对于万达公司提交的该鉴证报告不予采信。
整改通知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所涉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2.郝生山和刘燕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应当支持;3.涉案的税款是否在本案中处理;4.亚太实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该承担相当于本协议全部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含义应为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义务即适用违约金条款,并非只有在全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方适用该条款,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为未全面履行义务。万达公司未按约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提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万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达公司提出其中止付款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万达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行为,方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万达公司以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不属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一审法庭辩论阶段郝生山、刘燕已明确提出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万达公司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未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万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代理词主张调整违约金,已丧失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抗和举证的基础,且一审法院已结合万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转让价款的事实,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故万达公司提出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万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郝生山、刘燕的实际损失,故对于郝生山、刘燕提出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判令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支付违约金13572000元的上诉期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郝生山和刘燕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郝生山、刘燕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万达公司有权向郝生山、刘燕追究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未约定郝生山、刘燕有此权利,郝生山、刘燕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由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对于支出的差旅费郝生山、刘燕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报销单,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故郝生山、刘燕提出律师费、差旅费应由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税款是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范围是股权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金额,纳税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的要求办理。因万达公司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可在履行了代缴义务后,从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相应予以扣除,或者在执行中由一审法院协助扣缴。
关于亚太实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亚太实业向郝生山、刘燕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亚太实业在下列条件成就时,对万达公司向郝生山、刘燕支付转让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一千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甲方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目标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财务账簿由乙方指定陈宏伟保管,所有印章仅限清华园项目使用,印章在乙方保管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燕将自己持有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转让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开展正常施工;二、本承诺函第一条修改内容得以实现后,我公司对乙方万达公司剩余35240000元的支付向贵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万达公司没有按期向贵方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在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贵方指定账户"。万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郝生山、刘燕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定金后,2017年5月25日郝生山、刘燕将约定的公章、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万达公司指定人员陈宏伟,确已超出收到款项后5日内移交的约定时间,但根据郝生山、刘燕二审中提交的亚太公司来武威审计人员名单等证据,证明亚太实业和万达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方派员抵达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进行审计,万达公司、亚太实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生山、刘燕违反约定拖延移交公章、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故亚太实业提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亚太实业提出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日,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上诉理由,承诺函所称的亚太实业在5日内支付款项系亚太实业承担保证责任向郝生山、刘燕支付款项的期限,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并无不当,亚太实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郝生山、刘燕于2018年2月9日向亚太实业发送的要求付款的手机短信,亚太实业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亚太实业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亚太实业提出其仅对35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涉案承诺函并未约定亚太实业的保证范围仅限于3524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亚太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亚太实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郝生山、刘燕、万达公司、亚太实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生山、刘燕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0元,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74元,分别由郝生山、刘燕、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景琛辉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