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医院、邹桂泽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法定代表人邹桂泽。
诉讼代表人姜某。
辩护人温某,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晓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桂泽。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某,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北京莫少平(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晓杰。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金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金玲,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被告人邹桂泽、郭晓杰、孙金元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怡、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诉讼代表人姜某及辩护人温某、郭晓杰,被告人邹桂泽及其辩护人周某、丁某,被告人郭晓杰及其辩护人所超,被告人孙金元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瓦房店轴承医院(以下简称瓦轴医院)在被告人邹桂泽的领导下,要求供药商在向瓦轴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以让利的方式确定药品批发价(挂账价)与结算价,按照批发价开具发票、瓦轴医院实际以低于发票金额的采购价格结算购药款,经鉴定期间发票金额与实际结算价之间差异金额为12,666,007.42元。
被告人郭晓杰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作为瓦轴医院财务科科长、被告人孙金元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作为药剂科科长期间,在明知瓦轴医院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让供药商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按照瓦轴医院院长被告人邹桂泽的授意,完成采购药品流程,由被告人孙金元联系向供药商下达采购药品清单,接受供药商提供的发票和药品,制作瓦轴医院采购药品挂账额与结算额呈报表并与被告人郭晓杰、关某甲(另案处理)等财务人员定期审核,核算发票价与结算价,被告人郭晓杰按照结算价制作付款凭证,由关某甲按照凭证金额向供药商支付药款,并提供个人账户存放药品差价款,被告人孙金元在结算时要求领款人签字确认实际结算金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桂泽系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晓杰、孙金元系被告单位瓦轴医院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被告人邹桂泽、郭晓杰、孙金元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观点: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瓦轴医院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瓦轴医院有以下可从轻判处罚金的情节:1、瓦轴医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前后多次供述一致、稳定;2、瓦轴医院系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职责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及服务社会,对瓦轴医院处以过高数额的罚金,将不利于其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及服务社会职责的实现;3、瓦轴医院的行为并未导致药商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瓦轴医院所采购药品的实际价值并非发票显示价格,而是瓦轴医院已支付的价格;4、瓦轴医院系非营利性机构,无需缴纳税款,因此,瓦轴医院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瓦轴医院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未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规定,药价要以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瓦轴医院虚开发票的真实目的是逃避相关监管部门对药价的监管;6、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瓦轴医院作为非刑法专业人士,不能及时获知虚开发票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已经作为犯罪行为处理;7、瓦轴医院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之前并未有任何犯罪行为。
二、瓦轴医院虚开发票的数额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首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瓦轴医院虚开发票的数额为12666007.42元,但是虚开的数额并不等于瓦轴医院违法所得的数额,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瓦轴医院通过虚开发票的行为获益,因此,虚开发票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其次,刑事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根据《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规定,医院顺加15%作为药品销售价格的基础是购进价而不是发票价。本案中,瓦轴医院虚开的发票只是用于掩饰购进价,虚开发票本身并未给瓦轴医院带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收益;最后,瓦轴医院虚开发票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并未侵害任何他方财产权利,认定虚开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于法无据,至于瓦轴医院高价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法规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人邹桂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中说在我的领导下完成药品虚开发票的过程并不属实,该行为是经瓦轴集团研究同意、瓦轴医院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我是执行瓦轴集团和医院董事会的决议。第一,在瓦轴医院的药品采购过程中,瓦轴集团和医院董事会要求以债务重组的方式降低药品采购价格,对此供应商不同意、不予认可,因此瓦轴医院把这部分款项计在医院的应付账款中从未隐瞒,如果供应商向瓦轴医院索要这部分欠款,瓦轴医院会付给,瓦轴医院作为非营利性免税单位从来没有分红等相关做法,所以瓦轴医院此行为没有给国家的税收带来影响。第二,关于我授意郭晓杰等人开发票的过程不对,郭晓杰是瓦轴集团任命和派驻的财务科长,她的业务行为是受瓦轴集团的撑控,郭晓杰参加过医院历届董事会,参与对药品购销等问题的研究探讨。第三,关于起诉书中说是我们医院跟供应商议定的药品发票价格不对,供应商开具的药品发票价格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定的,供应商向瓦轴医院开具的发票价格有国家文件支持。
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罪刑法定及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邹桂泽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本案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案涉差价实际是被告单位的应付账款,故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瓦轴医院实际收取的26户药品供应商发票金额与实际结算价之间出现的“差异金额"并不是通过虚开发票产生的,该部分差异金额始终在被告单位的账面上如实记载,即该款项是被告单位的应付账款,是各供应商的应收账款,本案实际上只是一个合同之债的民事纠纷,而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且,案涉26家供药商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出具发票并按发票金额向国家税务机关足额缴纳了税款,医院也按合同向供应商支付了购药款(大部分购药款),剩余的购药款供药商让利给了瓦轴医院,没有债务重组的部分,也是供药商的应收账款,是供药商的债权,供药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是放弃部分应收账款、让利给瓦轴医院,未陈述瓦轴医院要求其虚开发票。故将对应的款项认定为虚开发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票金额与实际结算价差异金额12666007.42元,是供药商药款的一部分,这部分药款供药商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了税款,供药商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将部分应收款让利给了瓦轴医院,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指导案例中所阐述,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开具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显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虚开",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二是行为人在有一定的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瓦轴医院与药品供应商之间不仅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没有改变品名、虚增数量及价款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至于其通过发票金额及实际结算金额的不一致获取的差额,是交易相对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让利的,其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充其量也只是违规违纪,不应上升至受到刑法处罚。从主观上讲,本案中开具发票的供药商均未指控瓦轴医院对其存在虚开发票的要求,开具的发票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的,因此双方均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起诉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案涉药品差价的形成,既不是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是双方合意偷逃款的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邹桂泽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晓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的12666007.42元的差价额是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而我的任职期是到2013年5月份,截至该月,据我自己统计是不到七百万。
辩护人辩护称,除认可邹桂泽辩护人的意见外,还认为如该部分高开的金额在账面予以核销的话才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否则不存在虚开的事实。
一、郭晓杰涉案金额应以其担任财务科长期间为限,因郭晓杰于2013年5月31日起不再担任瓦轴医院财务科长,故其卸任财务科长后,不再作为该犯罪的适格主体,其担任财务科长期间的案涉金额应确定为6,971,231.87元。二、郭晓杰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瓦轴医院因体制原因,没有畅通的渠道获取资金支持,为了医院的生存和发展,长期采用此种方式获得现金,已经形成了严重的路径依赖和历史惯性。郭晓杰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能力改变这种状况,加之《刑法》修改后,没有及时学习法律知识,对其行为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在有限的渠道下,郭晓杰也几次向医院董事会提出过相关做法可能违反财务纪律的担忧,但经过医院董事会的集体讨论,也做出了维持现有做法的决议。三、从犯罪后果考察,整个案件虽然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后果,甚至在客观上因为供货商多开的发票,造成了整体税收的增加,故犯罪后果轻微。四、郭晓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主动提供了账簿、呈报表等资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孙金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做的表格叫呈报表,实际上叫汇总表,就是发票上的信息,并不是我编出来的。
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孙金元犯虚开发票罪有异议。一、被告人孙金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二、被告人孙金元的行为不具备虚开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三、本罪是虚开发票罪,作为出票人不构成犯罪,而持票人构成本罪缺乏法律依据;四、经过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制作各被告人口供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属程序违法。四、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按照董事会及领导的要求完成制作、填写挂账额、结算额呈报表工作而已,没有获利行为。
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以下简称“瓦轴医院")单位性质系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瓦轴医院为规避国家《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中关于药品加价的规定,在与药品供应商签订、履行药品买卖合同过程中,采取要求药品供应商按照正常价格开具发票、医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低于发票价格结算药款的方法,要求药品供应商让利给瓦轴医院,变相增加瓦轴医院的药品采购、销售价格差额,以获取更大的利润空间,并以药品供应商开具发票的价格作为财务记账依据,将记账金额与实际支付药款之间形成的差额12666007.42元计入应付账款科目。
在瓦轴医院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邹桂泽始终担任院长职务,被告人孙金元担任药剂科长职务,被告人郭晓杰在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担任瓦轴医院财务科长职务。期间,被告人郭晓杰、被告人孙金元在明知瓦轴医院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让供药商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邹桂泽的授意,完成采购药品流程,由被告人孙金元联系向供药商下达采购药品清单,接受供药商提供的发票和药品,制作瓦轴医院采购药品挂账额与结算额呈报表,并与被告人郭晓杰、关某甲(另案处理)等财务人员定期审核,核算批发价与结算价,被告人郭晓杰按照结算价制作付款凭证,由关某甲按照凭证金额向供药商支付药款,并提供个人账户存放药品差价款,被告人孙金元在结算时要求领款人签字确认实际结算金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本(2本)、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和前科证明、瓦轴医院章程、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记录、医院二届三次董事会记录、医院董事会决议、瓦轴集团财务稽查部审计稽查科轴审字(2012)1号审计报告、瓦轴集团公司文件(2006)6号关于邹桂泽职务任免的决定、国资委关于原则同意瓦房店轴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函、瓦轴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一届九次董事会决议、历年瓦轴领导班子薪金标准、出具给国家审计署关于对药品入账价格虚高的说明、二届三次董事会决议、各药商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货表、发票复印件、田某甲与瓦轴医院业务往来的说明、瓦轴医院的相关资料,包括章程、出资明细、工资表、瓦轴医院药剂科出具的关于瓦轴医院药品差额产生的说明、瓦轴医院2011-2014年挂账额与结算额呈报表、孙金元提供的记录药商签字确认应当结算价格的笔记本复印件、孙金元提供的2014年药品采购有差额和无差额利润对比表、采购数据分析、2007年至2010年8月药品差额付款汇总以及明细、大连恒业安康医药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呈报表、瓦轴医院结余药品开票情况统计表、瓦轴医院药剂科出具的《关于各医药公司入账及付款情况汇总》记录的情况说明、债务重组协议、瓦轴医院差额支付绩效工资、体检交通费、误餐费、大连德昌药业、康正药业纳税申报表、大连康正药业、安徽孟氏、大连恒业安康供货价格表、瓦轴集团财务稽查部审计稽查科出具的审计报告[轴审财字(2007)1号]、[轴审财字(2010)1号]、瓦轴医院向瓦轴纪委出具的关于药品差额用于医院经营部分的去向报告、瓦轴集团向大连市国资委纪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邹桂泽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2010年9月3日瓦轴医院向瓦轴集团出具的针对在财务收支过程中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的报告、瓦轴医院出具给瓦轴集团纪委的关于2007-2013年瓦轴医院药品采购价格与结算价格差额的情况说明(附药品差额付款明细、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药品差额收入付款汇总)、债务重组协议、转账记账凭证、郭晓杰提供的药品明细、其他各医药公司供货明细呈报表、2014年1月-11月药品采购价与结算价明细表、借款单、关某甲提供明细表、月份保健、补贴计算单、其他人员绩效工资表、借款单、侦查机关聘请司法鉴定公司对瓦轴医院财务账及药品呈报表的审计结论表、侦查机关聘请司法鉴定公司审计的瓦轴医院与大连恒业安康医药公司、大连康正医药公司、大连天成药业发票差异情况审计表、侦查机关聘请司法鉴定公司审计的瓦轴医院账内山东瑞康药业、安徽孟氏药业、安徽毫州药材总公司、安徽毫州药材总公司中药公司、安徽毫州药材总公司新特药公司开具的发票统计表、各药品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从安徽孟氏医药公司调取的开具给瓦轴医院的发票及对应的销售药品清单、恒业安康医院公司、康正医药公司未对应上的发票统计表及照片,康正医药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发票领用簿复印件、部分发票照片、大连天成药业公司客户明细账、发票专用印章模、开给瓦轴医院的发票,11张发票的涉税证明、未对应上的发票统计表及照片、安徽孟氏医药提供的协查函和回复函、安徽华源医药开具给瓦轴医院的发票清单、瓦轴医院提供的瓦轴医院与大连德昌药材、大连恒业安康医药公司业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侦查机关从大连德昌药业、大连恒业安康医药公司调取的与瓦轴医院供药业务财务记账凭证以及企业资料复印件、大连康正医药有限公司与瓦轴医院业务往来资料,包括自查小结、发票、记账凭证、瓦轴医院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关某甲个人账户流水以及相关凭证、瓦轴医院提供的与各供药商之间的记账凭证以及发票、大连康正医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瓦轴医院出具的关于郭晓杰情况说明、中山分局经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祝某某、孟某、张某某、王甲、杨某某、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江某、许某、王某乙、刘某甲、王乙证言、秦某某、滕某某、田某甲、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邹桂泽、郭晓杰、孙金元的供述与辩解;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东司字(2016)第1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虽然登记的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所获取的收益也未进行分配,但按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人证言,被告单位的实际性质应属于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为国有企业参股与自然人股东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因此,被告单位采取要求药品供应商高开药品价格、以低于发票价格进行结算支付药款的行为,其目的就是避开国家对医疗机构利润的限制,为瓦轴医院谋取更大的经营收益,为股东获取股权增值、股份分红奠定基础,其行为属于在有一定的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虚增价款的虚开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666007.42元,属情节严重,故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罪。鉴于瓦轴医院作为医疗单位所承载的社会责任及犯罪情节,对罚金数额以500万为宜。
被告人邹桂泽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晓杰作为被告单位会计科科长、孙金元作为被告单位药剂科科长,是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均应按虚开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桂泽、郭晓杰、孙金元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其采取资产重组的形式将供药商一次性让利记账于医院应付账款中,经过医院董事会的同意,且在犯罪过程中未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正常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瓦房店轴承医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邹桂泽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晓杰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金元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2666007.42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