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MB18838291。
负责人吉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1-1)。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与被上诉人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税务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的负责人吉霖局长及其委托代理马小,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李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进行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5月8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
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
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0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共缴纳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
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凯迪公司认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凯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形式。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市税务稽查局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凯迪公司送达或告知凯迪公司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公式,其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账户扣缴21764504.84元,没有依据。
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税务稽查局应返还从凯迪公司银行账户划扣的21764504.84元。凯迪公司自行缴纳的4819138.04元滞纳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
三、驳回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故认定该文书“不具备法定形式、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应属于瑕疵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文书载明理由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本案中其在做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前,曾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税务文书,在该两份文书中详细阐述了凯迪公司的违法事实、补缴金额和如未按期补缴,需按日加收滞纳金等影响凯迪公司程序、实体权利的内容,其认为上述内容的告知已经充分保障了凯迪公司的知情权。即便在滁税稽强扣〔2018〕1号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未有再次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但因凯迪公司已经明知强制执行的理由,故该瑕疵对凯迪公司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不能得出其行政强制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结论。
2、其已经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凯迪公司行政强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载明强制执行的依据,但并未规定必须注明具体条款,《行政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解释》更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法律文书未注明适用具体条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在行政文书中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凯迪公司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在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行政法律文书中均明确告知凯迪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认为,该告知已经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另,本案一审中其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解释了26583642.88元滞纳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并提交了计算清单,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滞纳金“没有依据”,实令其匪夷所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答辩称,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形式正确,同时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时间及计算方式,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市税务稽查局的上诉。
市税务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对凯迪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5月9日送达给凯迪公司,并告知凯迪公司可在送达后60日内依法向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29日对凯迪公司依法送达催告书,告知凯迪公司下剩滞纳金数额为21764504.84元;因国地税合并所依据的文件及执法主体变更事项已经送达凯迪公司;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其履行了强制执行的审批程序;4、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对凯迪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送达给凯迪公司;5、《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1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2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3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4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扣缴凯迪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6583642.88元。其中凯迪公司自行缴纳4819138.04元,其扣划21764504.84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行政强制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其名称变更前为“凯迪控股有限公司”(即其与滁州市招商局签订协议时名称);2、会议纪要,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其到滁州南城新区进行投资开发,并安排滁州市招商局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书;3、投资协议书,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就其参与滁州南城新区项目土地招牌挂给予超出政府收益价部分给予奖励补偿;4、银行进账单,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安排财政局下属单位向其支付奖励款;5、证明,证明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同意其就上述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认定滁州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奖励款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税收缴款凭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同意其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1日,且其共缴纳滞纳金4819138.04元;8、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违反法律和事实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划扣滞纳金;9、银行回单,证明市税务稽查局按照《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金额已经从其银行账户划扣滞纳金完毕,共划扣21764504.84元;10、欠税公告,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在行政执法中违反了之前和其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对情形相同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同的性质执法,存在执法不公平、渎职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强制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仍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以其在做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前,曾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税务文书中详细阐述了凯迪公司的违法事实、补缴金额和如未按期补缴,需按日加收滞纳金等影响凯迪公司程序、实体权利的内容,认为其作出的强制决定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主要包括的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和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强制执行要件。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依法载明本案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其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解释了26583642.88元滞纳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并提交了计算清单,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滞纳金“没有依据”错误。对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是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即向当事人告知,事后提供的计算清单无法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市税务稽查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税务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