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赵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
负责人:濮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领。
上诉人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紫禁城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房山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药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禁城门诊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房山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房山税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紫禁城门诊部向深港药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满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也未规定解除涉案《还款计划》的权利。(二)《还款计划》是紫禁城门诊部向第三人出具的单方行为,《还款计划》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并不涉及房山税务局,按照相对性原则,房山税务局无权解除《还款计划》。二、房山税务局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有效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深港药业公司要求紫禁城门诊部出具《还款计划》,表明第三人并未怠于主张其债权,同时根据紫禁城门诊部与深港药业公司的约定,紫禁城门诊部欠付深港药业公司债务是分期偿还,属于双方根据各自经营需要的意思自治行为,而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即债权并未全部到期,不符合代位权中怠于和到期债权的构成要件。(二)截止一审判决时,房山税务局并未向深港药业公司积极主张债权或诉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且深港药业公司具备经营生产能力,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到期权,亦是其自由,不符合代位权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构成要件。
房山税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房山税务局是依法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有相关规定。
深港药业公司述称,深港药业公司虽然具备经营生产能力,但是经营很差,资金状况非常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紫禁城门诊部的上诉请求。
房山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8年4月16日紫禁城门诊部出具且深港药业公司认可的《还款计划》;2.请求判令紫禁城门诊部向房山税务局支付其欠深港药业公司的货款280万元;3.诉讼费由紫禁城门诊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房山税务局向纳税人深港药业公司作出房国税稽处(2017)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经我局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经计算应补缴2011年至2014年增值税13300738.33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房山税务局在对深港药业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2015年8月10日深港药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紫禁城门诊部签订《购销质量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依此达成长期购销关系,其中甲方为销售方,乙方为购买方…从甲方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需给甲方结算以前所送饮片的款数……”。2018年4月16日紫禁城门诊部向深港药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我紫禁城门诊部。我企业与其之间货款余款未结事项情况说明及偿还计划。自2017年至今,由于我方现金流出现短缺问题,至今已有280万元货款尚未付清…我方决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先行一次性付给你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另外剩余款项,将由我企业经营流水进行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月均等偿还剩余款项。”在紫禁城门诊部出具《还款计划》后其一直未按承诺向深港药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深港药业公司亦未向紫禁城门诊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出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地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具体名称情况如下:(一)各区税务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区税务局。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房山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行政机关对深港药业公司应补缴税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已生效。深港药业公司应按法定期限及时补缴税款。因深港药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税款,房山税务局发现深港药业公司尚有对外债权,且深港药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现房山税务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其自身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向深港药业公司的债务人紫禁城门诊部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据,其主张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紫禁城门诊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向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给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二百八十万元。如果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房山税务局对《还款计划》能否要求解除。2.房山税务局能否行使代位权取得《还款计划》约定的款项。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还款计划》签订方为紫禁城门诊部与深港药业公司,房山税务局并非合同履行主体。虽然一审时深港药业公司表示同意房山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但之前并没有提出过要求解除《还款计划》,深港药业公司与房山税务局之间并不是债权转让,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山税务局无权要求解除《还款计划》,一审法院应房山税务局申请确认紫禁城门诊部与深港药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院认为,1.紫禁城门诊部与深港药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深港药业公司对紫禁城门诊部享有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2.紫禁城门诊部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紫禁城门诊部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深港药业公司在紫禁城门诊部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未能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应视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客观上影响房山税务局税款的征收。3.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紫禁城门诊部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先付500000元,但紫禁城门诊部并未实际履行,截至二审时,已经超过了《还款计划》所指定的最终时间2018年12月31日,紫禁城门诊部仍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深港药业公司到期债权成立。4.深港药业公司与紫禁城门诊部是基于买卖商品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涉案债权不是专属于深港药业公司自身的债权。5.房山税务局依据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其自身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向深港药业公司的债务人紫禁城门诊部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房山税务局有权对全部欠款行使代位权。紫禁城门诊部关于房山税务局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未成立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禁城门诊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北京紫禁城中医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 伟
审判员:胡 君
审判员:张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