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顺华,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北区四通综合经营部副经理,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辩护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华偷税一案,于1995年9月6日作出(1995)岳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王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12月23日作出(1995)岳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顺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湘06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勇、李晴宇出庭履行职务,王顺华及其辩护人姚时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王顺华与其妻贺卡琳开设“岳阳市北区四通综合经营部”期间,于1993年取得劳务费40万元。王顺华没有主动就上述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共偷税254732元,构成偷税罪。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11月30日,王顺华及其妻贺卡琳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区分局领取营业执照,成立岳阳市北区四通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四通经营部”),贺卡琳为法人代表并任公司经理,王顺华为副经理,从事劳务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1993年6月25日,经彭学英、贺美华介绍,王顺华及其妻贺卡琳以四通经营部的名义与湖北省沙市解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沙市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规定,四通经营部受需方沙市供销公司委托寻找可供前苏联产钢坯12500吨(2500元/吨,总金额3125万元)的供货单位,在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按总金额3125万元的6%计人民币187.5万元给付王顺华及其妻贺卡琳劳务信息报酬,并先预付40万元到王顺华开设的四通经营部帐上。合同签订后,沙市供销公司将一份沙市中联信用社开出的40万元的电汇单给王顺华,王顺华到工商银行云溪支行查询该款未到帐后,即指派其弟王顺忠到沙市催款。同年6月26日,王顺华及其妻贺卡琳、沙市供销公司法人代表杨运柏、中间人彭学英等人一起赶往哈尔滨找到中间人贺美华帮助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直到同年7月1日,王顺忠将预付款40万元转到工行云溪支行办事处其私人帐号上并电告王顺华后,王顺华才极力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王顺华从哈尔滨回岳阳市北区后,于同年7月7日至7月22日先后将40万元陆续取走,用于其建房、还帐和个人生活开支。王顺华取得收入后没有申报纳税,经岳阳市国家税务局三分局税务稽查局核定共计偷税254732元。案发后,经税务机关催缴,王顺华及其妻贺卡琳只补交了税款19300元,其余税款拒交。
上述事实,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列举了相关证人证言及合同书、银行汇票的复印件、市国税局复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王顺华在取得收入后,不主动申报纳税,采取隐瞒转移收入的手段故意偷税,且数额巨大,案发后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仍不缴纳所偷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顺华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追缴被告人王顺华所偷税款235432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宣告后,王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应纳税款时,没有扣除为做这笔业务所花费的巨大费用,且该笔业务没有做完,沙市供销公司款项未付清,无法申报纳税,故其不构成偷税罪。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对王顺华的上诉所称的理由,经查,虽在王顺华等人促成下沙市供销公司与哈尔滨银达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但该合同因诸方原因在实际签订后不到月余即已终止;且税务机关在计算王顺华偷税额时,已扣除了王顺华夫妇为促成该笔业务所花费的工资、业务费用十万余元,故王顺华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王顺华申诉称:1、四通经营部的法人代表是贺卡琳,纳税义务应当由贺卡琳而非王顺华承担;2、涉案业务尚未完结,王顺华取得的40万元在案发时还未进入纳税程序;3、王顺华未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即便认定王顺华在取得40万元后不主动申报纳税,也应当依据199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4、原一、二审认定偷税额254732元错误。综上,王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审过程中,王顺华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再审补充查明:
1、四通经营部于1992年11月30日在岳阳市工商局北区分局登记成立,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贺卡琳,主营五金交电、小型建材,兼营劳务信息咨询。
2、在王顺华的居间介绍下,沙市供销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达公司”)于1993年7月2日签订了总价款为2875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哈尔滨银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合同定金。后因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沙市供销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筹集到预付货款(原计划向信用社贷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王顺华对此知情。王顺华从哈尔滨回岳阳市北区后将40万元中的37.4万元陆续取出使用。
3、王顺华曾以沙市供销公司与哈尔滨银达公司的购销合同已签订,沙市供销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剩余的信息劳务费122.5万元为由,于1994年3月29日以四通经营部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995)岳民初字第4号]。后因四通经营部未交清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四通经营部撤回起诉结案。
4、岳阳市北区税务检察室于1994年9月7日开始对王顺华偷税进行侦查。北区税务检察室认为王顺华获得40万元劳务报酬应当纳税25.4732万元,王顺华以《经纪合同》未完全履行、报酬未完全取得、未到申报纳税的阶段进行申辩。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主体认定的问题。
首先,四通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法人,四通经营部虽以贺卡琳的名义登记,但因涉案40万元劳务报酬获得时王顺华与贺卡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四通经营部获得的收入应当认定为王顺华、贺卡琳的共同收入。其次,涉案《经纪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居间介绍、促成,均以王顺华为主导,所获得的40万元劳务报酬也未进入四通经营部账户,而是由王顺华实际掌控。从上述两个方面来判断,原审认定王顺华系40万元劳务报酬的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王顺华关于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
案发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纳税应当以月为时间单位进行申报,即便遭遇特殊情况也应当在情形消失后及时申报。本案中,王顺华在1993年7月就明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无法履行,其虽在1994年3月29日以四通经营部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向沙市供销公司主张剩余的劳务报酬,但因未交清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起诉结案。从上述事实来判断,至1994年9月案发时,王顺华就应明知其已无法实际获得“剩余的劳务报酬”;从1993年7月获得40万元劳务报酬至1994年9月间,王顺华也从未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这充分说明王顺华没有纳税的主观想法。据此,王顺华关于劳务报酬未完全取得,还不到申报纳税阶段的申诉意见,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与当时的税收管理相悖。
三、关于税率税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1月1日废止,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条例计算王顺华于1993年7月获得收入应缴纳的税款,并无不当。王顺华关于计算税额时未扣除成本的申诉意见,经查证,税务机关在计算其税额时已酌情扣除了12000元的人工工资和68000元的费用开支成本。王顺华虽自述成本开支巨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王顺华关于“认定其偷税235432元错误”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顺华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1995)岳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刘 玲
审判员 许震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 炼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