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桂10刑终37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O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7)桂100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歌及其辩护人龚振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于2019年3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5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世纪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住所地广西**色市爱新街文体巷**号,法定代表人冯歌,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2003年11月20日,金世纪公司与体育局签订《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体育局将位于百色市中山一路地号1-50-2-1-1,土地使用权面积4886.80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金世纪公司,由金世纪公司出资在该地块上开发世纪广场商住大厦,同时约定金世纪公司向体育局分期支付征地补偿款共2970万元(人民币,下同),头三年每年支付5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支付60万元,期限自2004年起至2053年止共50年。金世纪公司每年向体育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必须在当年10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世纪广场建成后,商场第四层抵押给体育局,如金世纪公司不能按期向体育局支付征地补偿款,体育局有权将前述楼层作价抵偿金世纪公司欠下的征地补偿款。
2004年8月9日,中阳公司出具中阳会师验字(2004)第025号验证资本报告,验证世纪广场建设项目4886.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757.45万元,缴存货币资金280万元,两项资本合计1037.45万元。
2005年12月8日,金世纪公司取得世纪广场项目商铺和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同月20日取得税务登记证,并于2006年开始对外出售商铺和商品住宅,收取预售款。
被告人冯歌在担任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为少缴税款,于2O06年授意财务人员将中阳公司验证资本报告的世纪广场土地使用权价值757.5万元及2007年将未支付给体育局的部分征地补偿款2152.5万元列支为开发成本,并以此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经百色市国税局核查,金世纪公司2006年、2007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6997171.52元、2780269.89元,共计9777441.4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8.05%,应加收滞纳金10911624.62元,应处以罚款4888720.71元。
2014年6至8月期间,百色市国税局先后向金世纪公司下达百市国税罚告〔2014〕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百市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百市国税罚〔2014〕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等,告知其税收违法事实及处理、处罚情况,并决定追缴其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加收滞纳金10911624.62元,并处以罚款4888720.71元。
另查明,20O8年5月27日,金世纪公司因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冯歌下落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5月15日9时许,冯歌在梧州南站候车室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再查明,因金世纪公司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给体育局,被体育局诉至本院,要求金世纪公司依约将世纪广场第四层房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桂10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由金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体育局办理世纪广场第四层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关于金世纪公司涉嫌企业所得税偷税的调查报告、移送书,证实百色市国税局于2010年4月2日起对金世纪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9777441.4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8.05%。因金世纪公司涉嫌犯罪,百色市国税局将该案移送百色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百色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移送上述调查报告及移送书后,该局经审查,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3、关于金世纪公司涉嫌企业所得税偷税的调查报告,证实百色市国税局对金世纪公司涉税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金世纪公司2004年至2009年度在成本方面的违法事实有:(1)金世纪公司2006年度账列开发成本14971678.97元。检查发现金世纪公司以中阳公司验证资本报告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757.5万元在“开发成本”借方科目列支开发成本。经核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12月并没有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该列支的费用在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做纳税调整。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列支的成本费用757.5万元在计算本年度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时应予剔除。年度可列支的开发成本应为7396678.97元(14971678.97-7575000);(2)金世纪公司2007年度账列开发成本65940856.80元,2007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0元。检查发现金世纪公司以《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在2007年4月“开发成本”借方列支土地使用权2152.5万元,实际支付给体育局征地补偿款50万元。金世纪公司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做调整,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21025000元(21525000-500000)。在计算本年度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时应予剔除,年度可列支的开发成本应为44915856.80元(65940856.80-21025000)。处理意见及依据:(1)对金世纪公司2006年取得预售收入且在2007年度将房地产交付购房者的情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在2007年度结转收入及相关成本及费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7年结转2006年度的预售收入及房地产产品成本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28938155.60元。以前年度亏损2235531.33元,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在2006年度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在弥补亏损后,金世纪公司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6702624.27元(28938155.60-2235531.33),2006年度应纳所得税额=26702624.27元×30%=8010787.28元。金世纪公司已预缴1013615.76元,应补交企业所得税6997171.52元(8010787.28-1013615.7。地方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免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金世纪公司在2007年度应缴2006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6997171.52元,应予追缴;(2)对金世纪公司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3503251.74元,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3503251.74元,2006年度应纳所得税额=13503251.74×30%=4050975.52元。金世纪公司已预缴企业所得税1270705.63元,应补交企业所得税2780269.89元(4050975.52-1270705.6。地方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免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金世纪公司2007年少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780269.89元,应予追缴;(3)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应在2007年度申报缴纳的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6997171.52元和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780269.8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对应在2007年度申报纳税的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6997171.52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7月11日(税务处理决定书制作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7808843.42元,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780269.89元从2008年6月1日起算到2014年7月11日(税务处理决定书制作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3102781.20元。以上共计应缴纳滞纳金10911624.62元,以后应加收的滞纳金在解缴税款时计征;(4)金世纪公司通过少计收入、多列管理费用、计税成本、营业外支出的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构成偷税,偷税金额9777441.41元(其中2006年度6997171.52元、2007年度2780269.89元)。根据金世纪公司税收违法行为中的情节,决定对其处以偷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888720.71元;(5)金世纪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7286571.40元,经检查调整后,两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16843760.80元,偷税金额为9777441.4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8.05%。
4、百市国税罚告〔2014〕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证实因金世纪公司2006年、2007年度少计收入、多列管理费用、计税成本、营业外支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涉嫌犯逃税罪。2014年6月30日,百色市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追缴金世纪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并拟对金世纪公司处以逃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888720.71元。
5、百市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百色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金世纪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并加收滞纳金10911624.62元。
6、百市国税罚〔2014〕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百色市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对金世纪公司处以逃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888720.71元。
7、百市国税稽通〔2014〕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百色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世纪公司于同年9月2日前到右江区国税局缴纳少缴的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金世纪公司于2014年7月7日、7月24日、8月18日分别收到百色市国税局税务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
9、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是2004年至2008年4月在金世纪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在我工作期间,冯歌为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许某为副总经理,冯歌的弟弟冯某为业务经理。我作为公司会计,一般要向冯歌汇报财务工作。经出示中阳公司验资报告让高某辩认,高某表示,该验资报告为中阳公司对金世纪公司位于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用地作出的评估,总价值为757.5万元,该建设项目用地并未产生实际交易。我到金世纪公司工作后,这份评估报告已经作出,是总经理冯歌将该评估报告交给我,让我把这757.5万元列为“开发成本”记入公司2006年记账凭证,这样就少缴了税款。经出示2007年记账凭证让高某辨认,高某表示,该记账凭证反映的是体育局与金世纪公司签订《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金世纪公司向体育局支付世纪广场土地使用金的情况,支付金额为2152.5万元,记账凭证上记录的是金世纪公司的开发成本,是长期应付款。合同书是冯歌交给我的,记账凭证的记账人为我高某。前述合同约定,世纪广场的土地出让金为2152.5万元,在金世纪公司开发头三年,每年向体育局支付5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第四年起每年向体育局支付6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期限为50年,也就是说金世纪公司将分50年偿还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52.5万元列入公司2007年的“开发成本”,但实际并没有支付。经出示另一笔记账凭证让高某辨认,高某表示,该记账凭证反映了2004年至2006年期间,金世纪公司实际向体育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679819.10元,并列支为“开发成本”。作为会计人员,在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只有3679819.10元的情况下,将金世纪公司实际未支付的款项2152.5万元列入2007年的“开发成本”目的是增加公司成本,少记收入,从而少缴税款。对此,作为总经理的冯歌是知道的,同时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将757.5万元和2152.5万元作为支付款列入公司记账凭证,因该两笔款均未实际交付,故没有发票入账。经税务机关核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2007年度逃税9777441.41元,主要原因是多列了中阳公司对金世纪公司位于世纪广场土地评估价值757.5万元和金世纪公司向体育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152.5万元列为“开发成本”,造成多列成本,少缴税款。高某还称,我于2004年到金世纪公司工作,除法定代表人冯歌和副总经理许某外,还有李某、卓某1、韦某几个股东,但他们如何协商出资我不清楚。我在金世纪担任会计期间,公司没有分过红,因公司开发的工程没有完工,许多成本没有发票,利润无法统计出来,故股东尚未分红。金世纪公司将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土地评估价值757.5万元和分50年偿还体育局土地补偿款2152.5万元列入公司当年的“开发成本”一事,我当时在做记账凭证时已跟冯歌汇报过,也把做好的报表拿给许某看过。股东如果不同意,我是不会乱记账的。至于此事是否通过股东会讨论决定,因我不是股东,不知道他们是否经过讨论。
10、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3月到金世纪公司上班,担任会计工作。金世纪公司是一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位于**色市爱新街文体巷**号,法定代表人为冯歌,会计是我,出纳是冯玉铉。冯歌平时不在百色,主要由他弟弟冯某管理公司,我平时向冯歌汇报工作。我的前任会计有两个,一个是梧州人高某,一个是百色人程某,我是和程某交接会计工作的。2011年,百色市国税局稽查局(简称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调取金世纪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进行检查,发现金世纪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存在逃税行为,我和国税稽查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收入、费用核对,并已签字确认,但成本数据因冯歌没有同意,未签字,具体欠税数额尚不清楚。2014年7月7日,国税稽查局向金世纪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由我签收,后我将原件交给冯某,同时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冯歌。同月11日,国税稽查局向金世纪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两份文书,公司涉嫌逃税金额为2006年度6997171.52元,2007年度2780269.89元,共造成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9777441.41元,截止文书制作之日加收滞纳金10911624.62元,罚款4888720.71元。该两份文书是2014年7月24日国税稽查局通知我到该局办公室领取签收的,后我把这两份文书原件交给冯某,同时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冯歌。我之前已经跟国税稽查局的工作人员核对过公司的收入、费用、成本数据,因此我对公司逃税数额没有异议。经核对公司收入、费用、成本数据,公司是通过少计收入、多列管理费用、计税成本、营业外支出的方式逃税。我和国税稽查局的工作人员经过核对,对收入、费用已签字确认,但对成本数据因冯歌不同意,尚未签字。
11、证人李某的证言:金世纪公司于2003年10月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独资(港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冯歌,股东有冯歌和我、许某、卓某1、韦某五人,其中冯歌出资90万元,我和许某、卓某1各出资50万元、韦某出资10万元,共出资250万元开发世纪广场。冯歌为公司总经理,许某为副总经理,冯歌的弟弟冯某后期参与公司业务管理。我和卓某1、韦某三个股东在公司没有职务,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涉嫌逃税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事我知道,但由于我们几个股东跟冯歌均有矛盾,且为股权问题一直打官司,故公司为何逃税,逃了多少税我不清楚。公司于2006年开始预售楼盘,销量很好,但至今未见分红。公司曾经委托一家会计公司对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过评估,但评估的具体价值不清楚。我知道偿还体育局的征地补偿款分50年还清,但不知道公司把支付的这些征地补偿款当作成本列入会计凭证,造成少缴税款一事。作为公司股东,我先后参加过五次股东会议,第一次是讨论股东出资投资世纪广场的问题;第二次是公司资金短缺,要求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向股东借款的问题;第三次是楼盘销售后股东分红的问题;第四次是讨论什么问题已记不清楚;第五次还是讨论分红的问题。金世纪公司因少缴税款被百色市国税局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事我不知道,冯歌当时也没有通知我和其他股东,我是事后通过朋友才得知的。因公司一直没有分红,我和许某、卓某1、韦某向祝某借过钱,累计约1000万元,后因无钱还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金世纪公司第三、四层房产。对公司逃税一事,是冯歌疏于管理造成的,应由其负主要责任。
12、证人许某的证言:金世纪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为冯歌,股东有我和冯歌、李某、卓某1、韦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冯歌的弟弟冯某负责公司的工程、商场装修、后勤管理等工作。李漓(曾用名李梅)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楼盘销售工作。公司先后有三任会计,分别为高某、程某、周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我在公司里面也担任总经理,但后来与冯歌闹矛盾,我就离开百色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为:冯歌出资90万元占股43.36%、韦某出资10万元占股3.54%,我和李某、卓某1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17.7%。我于2009年离开公司回梧州,不再管理公司业务。2014年10月左右,我收到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内容大致是公司成立至今逃税500多万元,加上滞纳金、罚金共计2500多万元。因我和另外几个股东均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缺乏专业会计知识,故是什么原因造成逃税不清楚。2008年最后一次股东会上,冯歌在会上通报,称世纪广场销售额有7000多万元,第一、二层还有几十个铺面没有出售,租给他人使用,第三层租给一个浙江老板林建国,第四层一半租给避风港酒楼,另一半租给百色名爵KTV,第三、四层均不是公司的资产。公司成立以来,我们股东向冯歌提议过分红,但他以公司尚未销售完毕,还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分红。2009年左右,冯歌提议在金世纪广场B栋每个股东分一套房子作为分红,我和冯歌每人住一套,李某、韦某、卓某1名义上各分得一套,但后来公司卖出去了,房款也进入了公司的账户,我认为这不算是股东分红。对于公司多列成本、少列收入逃税一事,因我已于2009年离开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逃税的事不知情,且公司在200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公司已经自动解散。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我和李某、卓某1、韦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逃税一事应由法定代表人冯歌承担。
13、证人卓某1的证言:金世纪公司于200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歌,许某为经理,股东有我和李某、韦某。我在金世纪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只是出资的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但自2008年与冯歌闹矛盾后再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只有许某还在那边管理公司。我在金世纪公司出资90万元左右,刚开始时我的股份是15.4%,后李某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在金世纪公司的财产份额。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金世纪公司财产由我和许某、李某各占17.7%、冯歌占43.36%、韦某占3.54%的份额。2014年,我通过我的律师才得知金世纪公司涉嫌逃税一事。金世纪公司付给体育局的土地出让金2152万元是否列入公司当年的“开发成本”我不清楚。中阳公司对世纪广场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价值为757.5万元一事我也不清楚。金世纪公司成立至今,股东没有分过红,但在2008年的一次股东会上,每个股东在世纪广场商住楼各分得一套房,对此我认为不算是股东分红,而是我在公司成立时多出资部分公司退还我的出资款,后我通过许某把这套房子卖掉。我因做生意向祝某借过100多万元,因无钱还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金世纪公司第三、四层房产。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解散金世纪公司的判决下达后,我们几个股东想分清财产,该交的税款要交,但冯歌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也不愿意出面跟我们解决。
14、证人冯某的证言:冯歌是我哥。我于2004年5月到金世纪公司上班,担任贸易拓展部副经理,2010年开始担任总经理助理。金世纪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公司位于**色市爱新街文体巷**号5号,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冯歌,副总经理为许某。公司成立至今先后有三个会计,2004年至2008年为高某,2008年至2009年为程某,2009年至今为周某。2012年,国税稽查局对金世纪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检查,发现公司少缴税款的情况。2014年,公司会计周某向我汇报,称百色市国税局向金世纪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该两份文书我都已经看过。国税稽查局认定金世纪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存在逃税行为的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2006年12月,金世纪公司在没有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以中阳公司验证资本报告作出的世纪广场土地使用权价值757.5万元作为公司“开发成本”列入记账凭证;二是2007年,金世纪公司与体育局签订《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在金世纪公司开发的头三年,每年向体育局支付5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第四年起每年向体育局支付6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期限为50年。金世纪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完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分50年偿还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52.5万元列入公司2007年的“开发成本”。我在收到上述两份文书后,已将此事告知冯歌,冯歌对百色市国税局认定公司将2152.5万元土地出让金在没有实际支付完的情况下不应列入2007年公司的“开发成本”有异议,同时表示公司现阶段资金紧缺,过后会尽力补交所欠税款。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1)金世纪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住所地广西**色市爱新街文体巷**号5号,法定代表人冯歌,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金世纪公司纳税识别号:451002745135532,组织机构代码:74513553-2;外商投资批准号:桂外资〔2003〕0126号;(3)金世纪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4)金世纪公司取得世纪广场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资格;(5)2004年9月15日,金世纪公司取得(地号为**-**-**-**-**-1-1)面积4886.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6)2005年12月8日,金世纪公司取得世纪广场商铺、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预售建筑面积为41231平方米,其中住宅156套,商业用房239套。
16、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证实金世纪公司由冯歌、许某、李某、卓某1、韦某合股组成,公司总股金250万元,其中77%为出资股,23%为干股。77%的出资股分配为:冯歌出资90万元占股27.72%、韦某出资10万元占股3.08%,许某、李某、卓某1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15.4%;23%的干股分配为:冯歌占股10%、彭某(负责贷款工作)占股10%、袁某(金世纪公司挂靠香港红水河公司)占股3%,另加现金20万元。
17、电脑咨询单,证实金世纪公司因违法行为于2008年5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税务登记信息查询,证实金世纪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国税局登记纳税,纳税识别号:451002745135532,企业类型登记为港澳台独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歌,财务负责人为周某。
19、中阳会资验字(2004)第025号验证资本报告,证实2004年8月9日,经中阳公司审验,世纪广场建设项目4886.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757.45万元,缴存货币资金280万元,两项资本合计1037.45万元。
20、《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证实2003年11月20日,体育局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体育局将位于百色市“人来人往”街铺起至体育广场之间,东西长约118米,东段宽约36米,西段宽约52.5米,占地面积约4530平方米(以审批的用地面积为准)转让给金世纪公司,由金世纪公司出资在该地块上开发一幢17层的商住大厦,项目名称简称为“世纪广场”。体育局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世纪公司进行商住开发,金世纪公司头三年每年向体育局支付5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第四年起每年支付6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给体育局,年限自2004年起至2053年止共50年,合计金额为2970万元。金世纪公司每年向体育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必须在当年10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世纪广场建成后,商场第四层产权抵押给体育局,如金世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征地补偿款给体育局,且逾期超一年以上的,体育局有权将商场第四层产权作价抵偿金世纪公司所欠的征地补偿款。
21、协议书,证实因金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体育局征地补偿款,逾期4年7个月,金额260万元。为此,体育局按合同约定向金世纪公司提出商场第四层产权转移要求。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达成协议,即自2012年1月1日起,世纪广场商住大厦第四层,总建筑面积约4290平方米(其中避风港面积2098平方米,名爵会所面积2192平方米)的产权归体育局所有,体育局经营所得收入折抵合同约定的金世纪公司每年支付体育局的征地补偿款60万元及金世纪公司至今拖欠的征地补偿款。
22、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报告,证实商场第四层产权转移给体育局后,金世纪公司将收取的租金转给体育局。
23、记账凭证、公安交通管理专用收款收据、修理行业统一发票、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证实金世纪公司2008年8月、9月的“管理费用”科目借方列支梧州桥型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车辆费用5201元。
24、记账凭证、律师服务费收据,证实金世纪公司2008年11月以律师服务费收据在“管理费用”科目借方列支咨询、诉讼费2万元。
25、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金世纪公司2008年12月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借方列支税款滞纳金25875元。
26、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金世纪公司2009年8月以支付梧州市银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在“管理费用”科目借方列支差旅费6000元。
27、记账凭证、律师服务费收据,证实金世纪公司2009年10月以律师服务费收据在“管理费用”科目借方列支咨询、诉讼费2万元。
28、开发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4年度账列开发成本1676388.68元;2005年度3291697.24元;2006年度14971678.97元;2007年度65940856.80元;2008年度13539574.58元;2009年度2607899.70元。
29、收入情况汇总表、商铺、商品房销售明细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至2009年期间销售铺面、商品房取得的销售收入及按收入情况配比计算得出的计税面积。
30、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关于请求协助提供资料的函、情况说明、房产经营协议书,证实2010年至2011年金世纪公司向体育局支付征地补偿款75万元。
31、报告、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10年至2011年收取世纪广场四楼房租及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的情况。
32、《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广场商铺收楼》等,证实金世纪公司销售铺面、商品房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确认2007年为金世纪公司开始销售房产的年度及确认2007年至2009年房地产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及计税成本。
33、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实金世纪公司2007年向体育局支付征地补偿款50万元。
34、无形资产明细账-土地使用权、实收资本、记账凭证、验证资本证明情况明细表、验证资本报告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在没有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以中阳公司验证资本报告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757.5万元列支为开发成本。
35、开发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7年将没有支付体育局的征地补偿款2152.5万元列支为开发成本。
36、开发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体育大厦项目土地出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4年至2006年期间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3679819.10元,并列支为开发成本的情况。
37、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证实金世纪公司2007年至2009年房租收入情况。
38、应交税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至2009年主营业务税金情况。其中2006年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为1916192.81元、2007年为3449972.87元、2008年为775530.34元、2009年为236909.20元。
39、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明细账等,证实金世纪公司2004年至2009年期间账列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情况。
4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的通知》,证实金世纪公司属外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41、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附表,证实金世纪公司2006年至2009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况。
42、(2010)右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诉金世纪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世纪广场首架空层规划的车位应属世纪广场全体业主。
43、(2010)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诉冯歌、卓某1、韦某、许某、金世纪公司、第三人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金世纪公司的财产由李某、卓某1、许某各占17.7%、冯歌占43.36%、韦某占3.54%。
44、(2013)百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许某、李某、卓某1、韦某诉金世纪公司、第三人冯歌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判决,确认金世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金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李某、卓某1、韦某的起诉。
45、(2017)桂10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金世纪公司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给体育局,被体育局诉至本院,要求金世纪公司依约将世纪广场第四层房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判决,由金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体育局办理世纪广场第四层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46、归案情况说明,因冯歌下落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5月15日9时许,冯歌在梧州南站候车室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47、户籍证明,证实冯歌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8、被告人冯歌的供述:金世纪公司是2003年10月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独资(港资)经营,注册资本是1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有我和许某、李某、卓某1、韦某五个股东。五个股东共出资250万元人民币,其中我出资90万元,许某、李某、卓某1各出资50万元,韦某出资10万元。公司成立后,我们在百色市体育局地皮开发房地产,项目名称为世纪广场,2006年开始预售,2008年下半年才交完房。在公司里面,我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副总经理是许某,会计兼出纳是周某,办公室主任是刘涛,总经理助理是冯某,目前楼盘的三、四楼尚未销售。三楼引进亿家超市,四楼引进避风港餐饮业和名爵KTV。平时由我和许某在百色处理公司业务,李某、卓某1、韦某没有职务,他们每个月来百色参加公司会议。
公司涉嫌逃税的事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百色市国税局对金世纪公司查账,发现公司有逃税行为,并于2014年7月向金世纪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该两份文书是会计周某签收的,后周某打电话给我,我记得税款有900万元左右,加上罚款400多万元,但由于几个股东一直理不清公司内部的官司,故一直没有补缴税款。目前公司资金短缺,我想把三楼房产出售后就补交税款。
金世纪公司现任会计是周某,2008年至2009年3月是程某,2004年至2008年是高某。2009年,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到金世纪公司检查公司会计凭证时告知我,称公司账目存在多列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问题,要求我公司补交税款二百万元。之所以公司多列成本,原因是当时有些项目完工后,施工方没有给公司开具发票,而会计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将这些成本列入公司账目,造成多列成本少缴税款的情况,由于当时公司资金短缺,故一直没有补交税款。
中阳公司验证资本报告反映的是该公司对金世纪公司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评估,评估价值为757.5万元,该评估报告实际上是百色市国土局对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评估。金世纪公司作为房地产有限公司,需要由会计师公司对金世纪公司因年检作出的评估,而这家会计师公司就把百色市国土局对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数据用于验资报告。
体育局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世纪广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2152.5万元,在金世纪公司开发投资的头三年,每年向体育局支付5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第四年起每年支付60万元,期限为50年(2004年至2053年)。这笔土地出让金列入公司2007年记账凭证的事,我曾和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过交流,但后来国税局未予明确答复。
将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57.5万元及土地出让金2152.5万元作为公司的开发成本列入记账凭证,我具体是如何交代会计办理已记不清楚,但这两笔款项涉及的金额都很大,会计将这两笔款列入公司的“开发成本”一定向我汇报过。
金世纪公司到2008年才开始盈利,之前股东没有分红。2008年11月28日,金世纪股东会议决定,在公司开发的商住楼中拿出四套商品房作为利润分配给我和许某、李某、卓某1四位股东。李某、卓某1在决议上签字,我和许某因出差没有来得及签字,但我们也分得了房子。韦某因占的股份小,又常住香港不过问公司业务,故没有分给他。李某和卓某1分得的房子已委托许某转卖,我分得的那套房子已过户到自己名下,许某分得的房子尚未过户,但他已经入住。
将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57.5万元及土地出让金2152.5万元列入公司2006年、2007年度“开发成本”的事,我们在2008年5月27日的一次股东会议中讨论过,参加会议的有我和李某、卓某1、许某四个人,韦某当时在香港没有参加。会议讨论的第七条记载:公司目前的工作重点是体育局土地出让金2000多万元可否列入公司成本支出的问题,我可以把这次会议的纪要复印件提供给你们。
对于公司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我会做一个缴款计划,确定具体的缴款时间和金额。我计划把金世纪商场三、四楼变成小面积门面,然后出售用来偿还税款。我公司在百色市的资产有金世纪商场负一楼停车场及三、四楼房产。我公司商铺租金每年约有七八十万元的收入,除了用来发工资和日常开支外,都进入法院的账户用于赔偿业主,没有多余的钱用来缴纳税款,只能通过把世纪商场三、四楼变成小面积门面出售用来缴纳税款。
原判认为,金世纪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多计成本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9777441.41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冯歌系金世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冯歌到案后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金世纪公司逃税9777441.41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冯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逃税9777441.41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冯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三年执行;依法确定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追缴的税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当中,各方均提到本案由税局针对将金世纪广场判给市体育局的新情况,先将相应的计税成本扣除之后,再根据税局新认定的款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一审没有等到税局作出新的税款即作出判决,这有所不当。并且,一审判决当中明确金世纪公司认为4楼层房产转移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予以调整。也就是一审没有查明本案金世纪尚欠应当追缴税款具体为多少,却作出判决,违法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世纪公司与体育局是投资与投资获取回报的问题,故行政处理确定由金世纪公司来交纳全部税款项是错误的。市体育局从这个项目中取得收益,就应该缴税,也是纳税的主体。2、金世纪公司按协议50年应当支付给体育局21,525,000元土地补偿费用和收益收入(此部分费用至少可以视为项目的土地成本),税局只扣除公司在2007年支付的50万元,余下的21,025,000元没有作为计税成本扣除,导致了计税错误。3、以上两方面事实的认定错误,严重影响了对金世纪公司及上诉人的量刑。一审法院将金世纪公司的金世纪广场四楼判给了百色市体育局,该局已获得了全部收益,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的利润,故该局应当交纳相应的税款,其土地价值也应当作为成本计入整个项目并进行相应的抵扣,则金世纪公司应当交纳的税款也会相应的减少。另外,对上诉人已交纳的100万元税款,一审没有认定,并从尚欠的税款中扣减,就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这也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一审一方面明确金世纪公司认为四楼房产转移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又没有等税局机关重新调整新的税款后再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逻辑上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1、上诉人如果扣除土地成本之后,金世纪公司应当交纳的税款会大幅度减少,而一审没有考虑逃税数额,认为税务机关重新调整之后的新税款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量刑不当。2、上诉人通过各种方法,将金世纪三、四层追回交给公安机关进行查封,保证了变现之后本案的全部税款得以全额交纳并还有节余,同时,市体育局也得到了相应的房地产,使国有资产没有被流失。上诉人也变卖了名下的房屋,所得款100万元交纳了税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避免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属于重大立功或是对侦破案件有重大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及金世纪公司已在二审期间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商铺交由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作为公司所欠税款缴给国家。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歌的逃税事实,且犯罪数额巨大。二、市体育局得到的收入应当缴纳税款,但与本案上诉人的逃税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将成本算入扣除税款项目是不成立的。三、上诉人在2017年缴纳的税款100万元不应从逃税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补缴税款100万元的事实,请二审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7286571.40元,经税务征收机关调整后,两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16843760.80元,偷税金额为9777441.4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8.05%。2、2017年7月31日,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000,000元。3、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冯歌在二审期间出具承诺书并在庭审中表示,承诺变卖其公司财产,补交清所欠的全部税款。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举出一份税收缴款书,证实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补缴了税款1,000,000元。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将金世纪广场的第四层房产转移到百色市体育局名下,该司法行为不是发生在2006年或2007年缴税年度内,与本案涉及的逃税数额扣减没有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广场第4楼层房产转移可以作为成本支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予以调整,所针对的缴税年度并非指的是2006年度或2007年度,而应是2017年度。上诉人将未实际支付给百色市体育局的21,525,000元土地补偿费用认定为经营过程的成本支出,是对税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理解,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仅针对金世纪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实施的逃税行为作出判处,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程序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根据《世纪广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金世纪公司与百色市体育局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百色市体育局对金世纪在经营中产生的各项税费没有约定或法定分担的义务,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该体育局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所获取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税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关于百色市体育局应承担本案的部分税款、扣除上诉人部分逃税数额以及扣除计税成本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对上诉人已交纳的1,000,000元税款,一审判决没有予以体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条件,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多列支出等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9777441.41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冯歌系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冯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补交了部分税款,并承诺要补交完尚欠的税款,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冯歌判决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金世纪公司应缴税款,扣除上诉人补缴的1,000,000元,尚欠8777441.41元,依法应予追缴。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2017)桂100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逃税8777441.41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洪
审判员 韦中利
审判员 何 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菲菲
卢荣旗
书记员黄冬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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