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7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栋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嘉、钟柳,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朱彤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伟扬,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雁成,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安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扬、陈诗婷,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市税务局”)税收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丰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是由广东省开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出公司”)经改制建立而成,属查账征收企业。1998年3月,开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食出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关于广东省开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开资评字<1998>第13号)(以下简称“1998年评估报告”),开平市资产监管委员会最终确认食出公司净资产为17121932元,并以此作为改制基础。根据开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改组设立广东开平食出有限公司和员工购买企业法人产权的批复》(开府函[1998]12号)、《关于广东开平食出有限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开府函[1998]32号)和《关于开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一次性出资全额购买余下40%国有股权的批复》(开府函[2003]11号)等三份文件的规定,创丰公司分两次支付对价取得了食出公司全部的股权。
创丰公司于2008年5月转让开平市新洲畜牧场(以下简称“新洲畜牧场”),受让人分别是案外人郭某、郭某、雷某和何某等人。创丰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和付款凭证显示,2008年5月至8月,郭某等人分七笔共支付创丰公司19598000元。创丰公司取得转让收入19598000元,已完税收入额合共17108555.20元,存在少列转让收入2489444.8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
创丰公司2010年8月转让龙尾岗畜牧场,转让收入为24391360元。场内旧的生产设备也另外作价220000元一并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但创丰公司没有在2010年账册上反映该笔收入或申报纳税,存在少列收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创丰公司没有为其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足额缴纳2006年至2013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006年至2010年水口码头、新洲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在各自转让前,各项资产的房产均没有缴纳房产税,水口码头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创丰公司存在少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创丰公司在2003年至2013年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在检查阶段所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账册和记账凭证等资料不完整。
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3月25日对创丰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创丰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江地税稽检通一[2014]1号)通知创丰公司从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对其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检查后,该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江地税稽处[2016]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创丰公司送达。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上述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江地税稽处撤[2017]第001号《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江地税稽处[2016]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创丰公司。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再次对创丰公司涉嫌偷税的问题进行检查,认为创丰公司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名下资产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账册和记账凭证资料不完整等问题,遂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江地税稽处[2017]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19日送达创丰公司。创丰公司不服,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明不足,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税务局于2017年9月19日向创丰公司送达江地税复补字[2017]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创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充提交已经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明资料,此外,创丰公司又两次申请延长补正资料时间,截止至2018年2月6日,创丰公司完成申请税务处理决定复议的补正手续。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江地税复受字[2018]第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创丰公司,受理创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创丰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税收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并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所明确事项和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江门市辖区的税务稽查局,依法享有对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为改革后的行政主体,依法承继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是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本案行政复议行为,江门市税务局作为改革后的行政主体,依法承继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2、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已对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和不计算折旧项目等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查明创丰公司2008年转让新洲畜牧场的过程中少申报转让收入、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过程中少申报转让收入和违反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的基础上,责令创丰公司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294569.11元,补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1976874.37元,合计2271443.4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规定:“……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由此可见,关于房产税的依据及标准国家已有明确的依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查明创丰公司2006年至2013年未足额缴纳房产税的基础上,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创丰公司2006年至2013年应补缴房产税381690.62元,并责令创丰公司及时补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开府办函[2004]182号《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的批复》、江府[2008]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及征税标准的通知》和江府函[2009]90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意见》规定了开平市、江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税额。由此可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税率等已有明确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查明创丰公司存在少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基础上,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创丰公司2006年至2013年少缴的土地使用税126118.29元,并责令创丰公司及时进行补缴,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创丰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有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查明创丰公司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271443.48元、房产税381690.62元、土地使用税126118.29元,合计2779252.39元后,按日加收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733530.34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江门市税务局经过审查,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及江门市税务局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创丰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创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144号行政判决;2.撤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处[2017]501号税务处理决定;3.撤销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列明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审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只是列举了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行政复议法的法律条文,就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及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合法,并未就创丰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分析和说明。二、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自行撤销了对创丰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稽查即已终结,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第二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对创丰公司涉税事项立案调查,2016年11月30日作出江地税稽处[2016]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创丰公司2008年和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006年至2013年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责令创丰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749万元。在行政复议期间,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江地税稽处撤[2017]第001号《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认定江地税稽处[2016]50l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予以撤销,至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创丰公司税务调查处理已经终结,其作出的第二次税务处理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三、2011年前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追征时效。创丰公司在2008年、2010年转让畜牧场时,如实向原开平市地税局申报成交价,也按原开平市地税局核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了所有的税款。创丰公司每年均按原开平市地税局计算核定的数额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因此创丰公司不存在偷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是三年。本案中,如需对创丰公司追征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也只能追征2011年至2013年度的税款。四、创丰公司在2008年所取得的2489444.80元是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为转让固定资产新洲畜牧场的收入,系认定事实错误。创丰公司将新洲畜牧场转让给郭某等四人,约定了转让的税费由郭某等四人承担,此外,创丰公司又将新洲畜牧场的全部活猪以687万元转让给郭某等四人。郭某等四人支付的19598000元,除了15748400元是转让新洲畜牧场所得之外,其余的3849600元,包括1360155.20元转让税费和2489444.80元转让活猪收入,有签订的合同为证。五、创丰公司在2010年将龙尾岗畜牧场内旧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但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该22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22万元已属坏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创丰公司已取得了该笔22万元的转让收入,因此,对已经属坏账损失的22万元设备转让款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六、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没有调取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创丰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征税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创丰公司1919576.39元企业所得税款是预缴。原开平市地税局认为创丰公司未能提供龙尾岗畜牧场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于查实成本费用,就以核定征收的方式核算了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适用农、林、牧、渔的应税所得率8%核算,创丰公司缴纳了1919576.39元的企业所得税,取得了完税凭证。七、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创丰公司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没有事实依据。(1)《应征、入库信息》表证实创丰公司每月按原开平市地税局计算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数额缴纳,不存在虚假申报的事实。(2)原开平市地税局在审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确认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原因在于土地改变用途为畜牧养殖业,未征收房产税的原因在于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创丰公司虚假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进行偷税,与原开平市地税局的审核认定相互矛盾。(3)水口码头、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属大部分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在2006年至2010年仍然存在,依法不属于房产税的征收对象。(4)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建筑物的用途用于农业,并不是用于工业、商业或者服务业,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5)水口码头、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和建筑物位于农村,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被上诉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江门市税务局共同辩称:一、创丰公司上诉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自行撤销了对创丰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稽查即已终结,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第二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律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在自行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是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其有义务对创丰公司涉嫌税务违法的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创丰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二、创丰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前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追征时效”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创丰公司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没有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向其追征税款是没有追征期限限制的。三、创丰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08年所取得的2489444.80元是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创丰公司向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账册资料没有饲养生猪成本的会计记录,其经营收入也未显示包含生猪销售所得,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栋梁在2014年5月16日的询问(调查)笔录确认新洲畜牧场由苏埠湛经营。因此,创丰公司认为该笔收入是饲养活猪的收入不成立,该笔收入不属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创丰公司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减免税申请,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创丰公司2008年转让新洲畜牧场时的2489444.80元收入是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合法有据。四、创丰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10年将龙尾岗畜牧场内旧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但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该22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22万元已属坏账损失”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创丰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内设备收入22万元,应计算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创丰公司上诉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没有调取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创丰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征税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创丰公司1919576.39元企业所得税款是预缴”的主张是错误的。创丰公司属于查账征收企业,结合创丰公司营业外收入明细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等证据来看,1919576.39元是创丰公司2010年第三季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六、创丰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存在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主张是错误的。(1)创丰公司以《应征、入库信息》表证实其不存在虚假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有自行申报应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创丰公司不能将其未如实申报纳税的责任推卸给税务部门,原开平市地税局是以创丰公司已申报提交的房产、土地资料来计算其“应征金额”,实际上,《应征、入库信息》表中的“应征金额”的计算未全部包括创丰公司的应税房产、土地。(2)创丰公司认为其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没有虚假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进行偷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价格评估审核表》中,主管税务机关针对龙尾岗畜牧场的审核意见为“暂未计征房产税”,并非同意免缴房产税,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补缴房产税。另外,创丰公司转让龙尾岗和新洲两个畜牧场的土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要求其补缴该两个畜牧场的土地使用税。(3)创丰公司认为“水口码头、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属大部分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在2006年至2010年仍然存在”没有依据。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之七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房产税计算表》,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是按建筑结构为混合、砖钢和砖木结构的建筑物计算创丰公司应缴房产税额,计税建筑物类型主要是结构完整的仓库、办公楼、发电机房、饭堂宿舍楼等。所有纯粹用作猪舍、鸡舍的建筑物,在上述房产税计算表中均已剔除,并无列入计征房产税的范围。此外,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创丰公司应税房产的认定是以1998年评估报告里所列房屋的建筑结构和使用用途为依据,根据创丰公司准备转让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时的《固定资产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新洲畜牧场和2009年龙尾岗畜牧场在转让前的房屋建筑物与1998年评估时数量一致。又从创丰公司提交给主管税务部门的转让水口码头资料显示,水口码头在2007年9月转让时仍有大量建筑。(4)创丰公司认为“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建筑物的用途为农业,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水口码头、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和建筑物位于农村,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房产是否用于农业并不属于房产税免征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关于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新洲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均为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用地,依法免征土地使用税;而水口码头虽然位于农村,但并不符合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所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仅认定创丰公司少缴了其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以及水口码头占用的土地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未认定其用于农业的新洲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少缴土地使用税。七、江门市税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9月12日,江门市税务局收到创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创丰公司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暂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创丰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补正资料,江门市税务局于同年2月12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3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收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结合当前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江门市税务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处[2017]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创丰公司转让新洲畜牧场中的收入中,有2489444.80元是属于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依法应当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又根据修订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六条“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有新的规定有利于纳税人的,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创丰公司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属于法定免税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税务优惠福利,税务机关不得以其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益,创丰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因此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创丰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94569.11元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创丰公司2010年8月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转让收入为24391360元,其如实在会计账册上反映了这笔转让收入,并依法缴纳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防护费等,并在2010年第三季度按季度预缴了1919576.39元的企业所得税,也完成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创丰公司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是双方对计税基础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创丰公司改制时的评估净值来计算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创丰公司主张将龙尾岗畜牧场内就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该笔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属于坏账损失,可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予以扣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规定的情形,若因纳税人的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本案中,创丰公司在财务处理上的失误导致“少列收入、多列成本”,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追征期限内予以追征,要求创丰公司补缴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这笔会计业务所应纳的企业所得税1976874.37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补缴房产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开平市地税局于2010年8月在创丰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转让价格评估审核表》上注明“房产因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也暂未计征房产税”,这表明创丰公司少缴龙尾岗畜牧场房产税的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因此应当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规定。又因为房产税是采取按年征收的纳税方式,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对创丰公司涉税问题进行调查,已经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时,追征创丰公司龙尾岗畜牧场转让前2006年至2010年(1-8月)的房产税99054.0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创丰公司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在2006年至2013年未足额缴纳房产税以及创丰公司所拥有的水口码头2006年至2007年(1-9月)、新洲畜牧场2006年至2008年(1-5月)在转让前的2006年至2010年未足额缴纳房产税,并依法予以追征282636.61元房产税,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补缴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创丰公司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龙尾岗畜牧场和新洲畜牧场所用地是法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创丰公司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项目包括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以及水口码头。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依法追征水口码头2006年至2007年(1-9月)以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2006年至2013年土地使用税共计12611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创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前述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本金外,还可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创丰公司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本金总额为2385629.27元,而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是调整前的税款本金作为计算基础,因此,滞纳金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经过计算,调整后的滞纳金数额为1380228.83元。
综上所述,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要求创丰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976874.37元,房产税282636.61元,土地使用税126118.29元,补缴税款本金总计为2385629.27元,相应的应缴纳滞纳金为138022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补缴税款总额以及滞纳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创丰公司不服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处[2017]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要求创丰公司补正已经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明材料。创丰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将相关材料补正完整。江门市税务局于同月12日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理,江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维持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即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复议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江门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前述已经阐明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故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实体上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144号行政判决;
变更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处[2017]50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补缴的税款以及滞纳金总额为3765858.10元;
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负担25元。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负担25元。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球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法官助理 瞿 杭
书 记 员 黄咏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